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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甲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837号原告:章甲。被告:周××。委托代理人:章乙。原告章甲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甲起诉称:2006年10月5日,被告周××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章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于2006年10月5日和2006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所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返还原告章甲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