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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92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芦××。原告陈××为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素有旧塑料购买业务。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0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09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000元。同年8月4日、9月5日共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现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拖沓不予支付,致酿成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元。被告卢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卢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成立。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108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晓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该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