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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916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被告:王××。原告方××诉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陈××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陈××仅支付部分利息。后在被告陈××组织的纠会中,被告陈华某某胡××支付会款25800元,该款经过原告同意后,在上述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现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均未能归还。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庭审中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通过胡××向原告方××借款30000元系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事后在其组织纠会的期间,帮胡××付了四节会款,合计25800元,当时和胡××言明,该款在其向方××的借款中予以扣除,尚欠原告借款10000余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0000元,其无异议。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王××系夫妻。被告陈××因缺资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陈××支付部分利息,并以代付会款的形式归还原告258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陈××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