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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务有限公司、慈溪市××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承揽合同纠纷与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务有限公司,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359号原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卢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丁×。委托代理人:卢乙。原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广告样本等。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印刷费74184元,并承诺分四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而后,被告支付原告15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印刷费58684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报酬58684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8月3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10000元,现尚欠原告48684元,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报酬48684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8月3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8684元为基数计算。被告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付,要求分期偿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尚欠原告印刷费74184元,并承诺分四期偿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的事实。被告丁×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报酬。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报酬款,显系违约,故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原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报酬款48684元;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86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财产保全费510元,合计诉讼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另附:相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