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灵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灵执字第56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某乙,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某乙长期出外打工,且无固定住所,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举证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一斌审判员 李灵宗审判员 王岳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