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与鸿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富X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某,鸿X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富X精密组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提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何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深圳市宝安区松岗XX模具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鸿X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富X精密组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司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何某因与鸿X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X公司)、富X精密组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二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7月28日,何某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称,何某与鸿X公司、富X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鸿X公司、富X公司委托何某制作FOLLOWER、CAM、BUSHING等模具,何某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加工及送货义务,但至今鸿X公司、富X公司尚欠何某加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2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效。何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X���司、富X公司支付加工费、材料费等人民币222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937.55元。鸿X公司、富X公司辩称,何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何某诉称鸿X公司、富X公司于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间一直委托原告加工FOLLOWER、CAM、BUSHING等模具,并据《模具报价明细表》和《送货单》主张货款222000元,经查两公司未发现有此交易记录,其依据的《模具报价明细表》和《送货单》并无鸿X公司、富X公司加盖公章或授权主管确认。另查,两公司没有叫李某的员工,也没有相关收货库存记录。何某所依据的《模具报价明细表》和《送货单》与鸿X公司、富X公司无关。综上,何某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某提供的《模具报价明细表》和《送货单》并没有鸿X公司、富X公司签章确认,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何某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94元,由何某负担。何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时因证人李某辞职下落不明,无法取得其证人证言,现提交新证据即鸿X公司下属的位于英X工业区的精密零配件产品处塑胶部负责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鸿X公司、富X公司与何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鸿X公司、富X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鸿X公司辩称,李某没有在公司任职,何某提交的李某签字的送货单只能证明何某与李某的交易明细,与鸿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鸿X公司在采购方面有严格规范的制度,采购流程很严格,需由不��的部门和人员核准,不可能由一个人掌控所有的流程,所以这单交易与鸿X公司没有关系。富X公司辩称,四张单据没有富X公司的签字盖章,所以要求富X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编号为0000335、0000019、0000351、0000326四张送货单经李某确认”客户签章”一栏为其签名,时间为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1月12日期间。富X公司再审时称李某曾经在该公司工作,2003年1月入职,2004年5月离职。李某称2004年5月后因病停薪留职半年,之后仍在富X公司工作,但工资是由富X公司的一个供货商国XX公司代发,社保也是由国XX公司代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能否认定2004年5月之后李某仍为富X公司员工。李某本人称2004年5月份之后仍然是在富X公司工作,工资及社保都是由富X公司的某供货商国XX公司代发(缴),但该陈述不合常理。本院要求其提供2004年5月之后由其签名并得到富X公司确认的送货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2004年5月之后仍在富X公司工作,其均未能提供。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能认定李某在2004年5月之后仍为富X公司员工。本案四张送货单时间为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1月12日,该期间李某不是富X公司的员工,其签名不能认定为代表富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能认定何某与富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另,李某并非鸿X公司员工,其签名行为也不能代表鸿X公司,故何某要求鸿X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再审申请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勇忠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