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责任公司与叶××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责任公司,叶××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原告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联××)与被告叶××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电联××的委托代理人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新安江街道程周坞29幢315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当金100000元,综合服务费按照日万分之九计算,当期为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13日,同时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在扣除450元综合服务费后交付被告99550元。另外,双方对当物没有办理抵押手续。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典当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综合服务费2700元(自2009年9月14日始至2009年10月14日止,2009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按约另计),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0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09年10月22日(本案在诉讼过程某)被告归还了当金某某65773元,至今尚欠本金34227元。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典当本金人民币34227元,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所欠当金某某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叶××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房某某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建立典当合同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2、当票及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当金100000元的事实(扣除综合服务费450元)。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浙江省统一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对当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取得当金后未按约归还当金,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的当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当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归还原告浙江××责任公司当金34227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所欠当金某某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叶××支某某告浙江××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8元,由被告叶××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