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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庆生与楼佳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庆生,楼佳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11号原告:楼庆生,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区29幢1号。委托代理人:范光有,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佳宝,稠城街道尚经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庆生诉被告楼佳宝、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楼佳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9年8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强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佳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庆生起诉称:被告楼佳宝于2008年7月5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言明借期六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当时立下借条一份,并由陈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佳宝仍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楼佳宝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整(已计算至2009年7月5日);2、判令陈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撤回对陈建强的起诉,且原告承认被告楼佳宝已支付2009年1月5日止的利息36000元,故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楼佳宝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佳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庆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佳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楼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5日,被告楼佳宝出具借据向原告楼庆生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到2009年1月5日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所借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偿还。后被告楼佳宝自2008年8月起至2009年1月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共计36000元。嗣后,被告楼佳宝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楼佳宝向原告楼庆生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支付的36000元性质问题,虽然借据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按月支付6000元的事实与该陈述相吻合,且被告对原告的这一陈述未提出抗辩,应认定双方已一致同意对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作了变更,被告支付的36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对于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虽然部分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仍应以不超过国家规定为限。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佳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庆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楼佳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