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善周与浙江思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周,浙江思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李善周。委托代理人:陈国杭、施旭民。被告:浙江思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淑荣。原告李善周为与被告浙江思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得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根据原告李善周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思得客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9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得客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周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思得客公司肉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994.5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15994.5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730.5元,共计人民币116725元(并判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15994.5元、逾期利息730.50元(自2009年10月9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9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被告思得客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善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思得客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思得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李善周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思得客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善周向被告思得客公司供应肉类,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5994.50元,但一直未予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115994.5元、逾期利息730.50元(自2009年10月9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9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思得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思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善周所欠货款人民币115994.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30.50元(暂算至2009年11月9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13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37.50元,由被告浙江思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