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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崔××。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孔××、朱×。原告崔××为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海盐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3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初被告向海盐新天地广场实业有限公司某租了位于新天地广场3号楼2楼面积约900平方米的营业房一间,并于同年10月开设了字号为海盐雅爵名家餐厅(个体工商户)的饭店对外营业。被告因营业需要曾以赊帐形式向原告购买鸡蛋、色拉油等,货款累计18431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未和原告结算以上货款的情况下,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海盐雅爵名家餐厅字号,并以非正常情况关闭停业,携款逃跑。原告多次联系寻找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8431元;2、被告支某某告经济损失541.8元(暂计至7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第1项某请中货款数额减少为1627.4元。被告答辩称:一、杨××曾经在2008年9月初向海盐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某包了3号楼一间,而不是如原告陈述的向海盐新天地广场实业有限公司某租了位于新天地广场3号楼2楼的面积约900平方米的营业房一间。且杨××也不是携款逃跑,杨××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解决。二、杨××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债务已由海盐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某担。在2009年3月4日之前,杨××确实欠原告货款18431元。但2009年3月4日涉案债务已由海盐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某担,有《雅爵名家餐厅移交新天地大酒店应付账款明细表》为证。2009年7月20日新天地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进一步证实债务承担的事实。因此本案被告应为承担债务后的新天地大酒店。三、原告享有的债权应为新天地大酒店未付余额。《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海盐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经承担了部分欠款,且约定立案后继续付款,故剩余款项应为16274元以下。综上,本案债务人主体应为新天地大酒店,新天地大酒店如应承担付款责任,应承担未付余款的民事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3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欠原告货款18431元。经质证,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认截止至2009年3月4日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18431元,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债务已经由海盐新天地大酒店承担,故不应再由杨××承担。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雅爵名家餐厅移交新天地大酒店应付帐款明细表一份,证明2009年3月4日涉案债务已经由海盐新天地大酒店承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陈甲、陈乙虽然曾是新天地大酒店的工作人员,但该证据上是否是该两人的签字无法确认,且也没有新天地大酒店的印章;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债务转让并没有得到原告同意,也没有通知过原告。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涉案债务已经由海盐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某担,该协议第二条明确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杨××欠原告货款16274元,海盐新天地大酒店愿意承担其中90%的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和第三方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签订协议书时也没有通知被告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仅有被告及案外人陈甲、陈乙的签字,无法确认陈甲、陈乙二人签字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仅凭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拟证明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30日被告杨××向海盐县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字号为“海盐雅爵名家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该餐厅位于海盐新天地大酒店。2009年3月10日被批准注销。被告经营上述餐厅期间,原告向其提供鸡蛋、色拉油等货物。至2009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31元。2009年7月20日在海盐县武原镇人民调解某某会的主持下,原告与海盐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内容为“崔××提出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止雅爵名家餐厅杨××共结欠其货款16274元,新天地大酒店愿意承担该款项90%的付款责任,并在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将该款项先交由第三方即武原镇人民政府保管,在崔××就上述欠款对杨××提起诉讼且法院立案后,对其中的一半款项新天地大酒店同意由武原镇人民政府从保证金中代为支付,剩余的款项待法院判决生效后新天地大酒店同意由武原镇人民政府从保证金代为支付,法院判决结果不影响新天地大酒店上述付款责任”。原告认可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已从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甲被告所欠货款中的2157元,并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已取得协议约定的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乙款项的一半,即16274*90%*50%=7323.3元。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18431元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因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愿意支付被告所欠货款的大部分,故将其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减少为162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方,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就被告尚欠的货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其与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调解协议书,可以确定原告认可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其货款数额为16274元。因新天地大酒店愿意承担上述款项90%的付款责任,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的10%即1627.4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债务于2009年3月4日已由海盐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某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41.8元,其在庭审中明确系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3月10日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期间合理,但计算基数与其诉请货款金额不符,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原告诉请货款金额1627.4元为基数,按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期间与计算标准计算所得为47.85元。本院对原告该项某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支付货款1627.4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支付经济损失47.85元。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因原告崔××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崔××2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崔××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崔××负担6元,被告杨××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