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凌培森与寿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培森,寿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43号原告凌培森(曾用名凌天贵),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平江公寓*幢***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绍兴县新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云水,越城区罗门畈96号。原告凌培森为与被告寿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云水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培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寿云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寿云水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寿云水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8日,被告寿云水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告应予以清偿。被告寿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云水应归还给原告凌培森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寿云水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 美珍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