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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孙先中、蔡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孙先中,蔡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王建平,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夹屿欧风路92号。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先中,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40号。被告:蔡海燕,城北街道南山闸村40号。原告王建平为与被告孙先中、蔡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中、蔡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起诉称:被告孙先中、蔡海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先中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4日和2月5日,两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资为由,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由被告孙先中分别出具二份借条予以确认。现两被告因负债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支付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王建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先中、蔡海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由被告孙先中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先中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先中、蔡海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孙先中、蔡海燕,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建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孙先中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孙先中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孙先中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先中、蔡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建平借款5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孙先中、蔡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