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朝阳与谢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阳,谢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35号原告:谢朝阳,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31号。被告:谢小辉,温岭市泽国镇三衙桥村A区43号。原告谢朝阳与被告谢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朝阳起诉称:被告谢小辉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8年11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谢小辉亲笔出具借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谢小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谢朝阳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谢小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谢朝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小辉的身份情况;出示和宣读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小辉分别于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2.5%,如逾期偿还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谢小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一份与借条两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谢小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谢朝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朝阳与被告谢小辉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谢小辉应及时偿付欠款。原、被告在借贷过程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及违约金为月息3%,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就2008年11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系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朝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谢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