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莫登云与陈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登云,陈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523号原告:莫登云。被告:陈舸。委托代理人:叶乐建。委托代理人:章燕燕。原告莫登云为与被告陈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登云,被告陈舸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乐建、章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登云起诉称:2009年3月,莫登云得知其客户湖州伟仕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仕达)有购买CISCO网络设备的意向,故找到陈舸,陈舸建议让其朋友公司南京耀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源公司)作为卖方进行操作,然后提取业务提成费,莫登云同意并与陈舸通过电话、QQ聊天的方式约定:由陈舸介绍耀源公司与伟仕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陈舸从耀源公司提取业务提成,然后分37000元给莫登云,莫登云负责售后服务。2009年3月30日,在莫登云、陈舸的努力下,伟仕达公司与耀源公司签订了总款305000元的购销合同,同年7月14日,伟仕达公司付清最后的货款。但陈舸仅让耀源公司代为支付了分成费15000元,对余款22000元至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陈舸支付合作分成费22000元,赔偿误工费2000元。被告陈舸答辩称:莫登云所诉的由陈舸支付37000元分成费的约定不符事实,该提成的支付主体应为耀源公司,陈舸仅仅代表耀源公司向莫登云转告耀源公司默认的支付提成费的金额及条件,即向莫登云支付提成费37000元的前提是伟士达公司在一个月内向耀源公司支付完毕货款,支付提成费的形式是耀源公司直接付给莫登云。陈舸就此业务从耀源公司处也仅拿到了提成费13000元,不存在陈舸向莫登云承诺由陈舸支付37000元提成费的情��。事实上经陈舸牵线,莫登云与耀源公司经理薛宝军就提成费事宜协商过,协商时薛宝军谈及要扣除税费等损失,莫登云也自认从耀源公司处拿到了提成费15000元。综上,陈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莫登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莫登云提交如下证据:1、莫登云与陈舸的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约定由陈舸向莫登云支付提成费37000元。2、莫登云与陈舸的录音对话,证明内容同上。3、莫登云与薛宝军的QQ聊天记录,证明陈舸是莫登云的上家,耀源公司是陈舸的上家。4、农业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耀源公司替陈舸代付了提成费14960元。5、买卖合同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证明伟仕达公司与耀源公司就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6、业务联络单一份,证明莫登云派人调试上述购销合同所涉设备。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舸提交莫登云与���的QQ聊天记录,证明莫登云在本案起诉前向耀源公司催讨过提成费,故提成费的支付主体不应是陈舸。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陈舸对原告莫登云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仅为节选,且对话内容并未明确是陈舸向莫登云支付提成费,而是莫登云要求陈舸帮忙催讨提成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陈舸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二、被告陈舸认为原告莫登云提交的证据3的聊天对方不是陈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舸的质证异议成立,该证据效力仅属莫登云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三、被告陈舸认为原告莫登云提交的证据4非原件,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是耀源公司代陈舸支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莫登云自认耀源公司经理薛宝军通过其个人银行���向其支付了提成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依据该汇款行为尚不能证明是耀源公司代陈舸支付的提成费,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四、被告陈舸对原告莫登云提交的证据5-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莫登云对被告陈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莫登云向耀源公司催讨过款项,不能证明支付主体即为耀源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莫登云在该对话中谈及其与薛宝军就提成费协商过,并要求陈舸帮忙催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莫登云得知伟仕达公司欲订购Cisco系列交换机,即与陈舸商量,陈舸建议让其朋友薛宝军所在的耀源公司作为卖方与伟仕达公司进行该笔交易,在莫登云与陈舸的牵线下,耀源公司与伟仕达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款305000元,伟仕达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及5月4日、6月4日、7月14日分四次共向耀源公司付清了货款305000元。2009年8月初,陈舸为提成费事宜将薛宝军叫至杭州,与莫登云协商。该次碰面之后,薛宝军于当月通过银行存款形式分三次共向莫登云的银行卡汇了14960元。莫登云认为上述业务做成后,陈舸未兑现向莫登云支付提成费37000元的承诺,而仅仅让薛宝军代付了14960元,故就余款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13日,莫登云与陈舸的部分QQ聊天记录:莫:不行的话走夏冬玲那。陈:夏帮你垫钱,你觉得利润她要的会少吗?我会帮你搞定。莫:能搞定最好。2009年3月19日,莫登云与陈舸的QQ部分聊天记录:莫:5万搞的出来不?陈:我再核下吧,走的话,南京的公司比较方便。莫:我怕到时搞不到钱啊。陈:钱是不会赖你的。2009年8月12日,莫登云与陈舸的部分QQ聊天记录:陈:��还是一点一点问他要吧。莫:那应该给多少。陈:昨天他说要扣你,不扣应该是37000元。莫:最起码你要承担责任帮我要回这笔钱吧。陈:你给我看合同有什么用,你给薛看啊,和他理论啊。2009年8月21日,莫登云与陈舸的部分QQ聊天记录:莫:薛宝军平时怎么给打款的?陈:电汇。我来帮你催下。他同意了,剩下的钱明天全部打给你,晚上你打他电话再催下。莫:剩下多少没说吗?陈:不是和你定好了?他不会和我说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莫登云认为陈舸承诺从耀源公司提取业务提成后分37000元给莫登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不充分的。首先,双方当事人就此分成事宜未作书面约定,从双方的QQ���天记录来看,陈舸也未明确表示由其将拿到的分成费分出其中37000元给莫登云,而根据莫登云的“最起码你要承担责任帮我要回这笔钱吧”的陈述,则可以得出付款的义务主体不是陈舸的结论。其次,从莫登云与薛宝军就提成费事宜进行协商,莫登云就此多次要求陈舸出面催讨,薛宝军向莫登云支付了14960元提成费这些事实来看,与莫登云所述的由陈舸支付提成费的约定相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莫登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莫登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