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17号原告:潘××。被告:石××。原告潘××诉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石××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14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向原告潘××借款金额、借款期间情况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潘××与被告石××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间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石××,被告石××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潘××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1月13日,被告石××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2007年12月14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石××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义务,现被告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潘××要求被告石××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返还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