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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姒××、姒××与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姒××,绍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姒××。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镇。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姒××与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25日至6月19日为处理管辖异议期间。2009年7月16日至10月16日为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6月24日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235万,按日千分之七计息,并立有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2009年4月20日,案外人陈某某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5万,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5月26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1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在2008年6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231万,当时的情况是陈某某借款给被告1000万元的汇票,同日被告归还给陈某某769万元,故实际的借款是231万元。在借条中载明的235万元,其中的4万元是借款一天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借条中载明的“如逾期归还,按每月7%付赔偿金”,远远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23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实际借款231万元,4万元系一天的利息。证据2,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邮政发票联各1份,要求证明案外人陈某某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汇票申请书存根及进帐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实际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231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陈某某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231万,可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231万的事实。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绍兴××纺织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向陈某某先生借到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正,保证在2008年6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每月7%付赔偿金”。2009年4月20日,案外人陈某某将该借据项下的本金及相应孳息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本院认为,由被告出具给案外人陈某某的借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自认,可以证明案外人陈某某交付给被告231万款项的事实。被告则负有向案外人陈某某返还该笔款项的债务。原告自案外人陈某某处受让上述债权,并由案外人陈某某就债权转让的情形通知被告后,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减少被告的负担,对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其减少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姒××借款人民币2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