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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袁俊杰、关珂等与温州市鹿城康福汽车运输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俊杰,关珂,关雨杭,巩秀花,温州市鹿城康福汽车运输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俊杰。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珂。法定代理人袁俊杰。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雨杭。法定代理人袁俊杰。上诉人(原审原告)巩秀花。上述四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新勇。上述四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康福汽车运输社。法定代表人张鸣海。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林春。委托代理人胡剑。原审被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丽红。上诉人袁俊杰、关珂、关雨杭、巩秀花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2日,方四连与关水利轮流驾驶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江苏省苏州市驶往福建省厦门市。次日6时36分许,方四连驾驶车辆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96KM+400M即三都岭隧道处,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追尾碰撞因故障停于慢车道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示标志)由童启明驾驶的浙C×××××号牵引车/浙C×××××号半挂车,造成方四连和闽D×××××号货车后排乘员关水利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调查后认定方四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启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就双方按三七比例赔偿原告方丧葬费15427元、关柯和关雨杭生活费74083元、受理费由双车方按三七比例分负达成共识,但在赔偿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上各执一词。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恒通运输厦门分公司”、方四连之妻刘小兰、朱榜柱之妻廖福秀约定:原告除获牵引车、半挂车方赔偿外,闽D×××××号货车以“恒通运输厦门分公司”名义赔偿原告178000元(已含闽D×××××号货车车上人员险保险金)。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恒通运输厦门分公司”为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货车于2008年5月30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5月30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恒通运输厦门分公司”;被告“鹿城康福运输社”为浙C×××××号牵引车/浙C×××××号半挂车车主,童启明系车主的雇员。2008年4月10日,“鹿城康福运输社”以上述车辆被保险人身份向“中华联合财保瓯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当年6月17日起至次年6月16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牵引车“三责险”的保额30万,半挂车“三责险”的保额5万元,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精神损害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判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双方就应依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通运输厦门分公司”、“鹿城康福运输社”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对该车祸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瓯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然后按商业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赔偿丧葬费、关柯和关雨杭生活费以及受理费负担所形成的共识与法不悖,理应尊重;原告与被告“恒通运输厦门分公司”以及关系人对善后赔偿事宜的约定,没有损害其他利害人的权益,予以认可。鉴于材料,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65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结合死者及其亲属居住地、事故发生地等因素,视情酌定;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死者关水利上有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儿子,堪称家庭顶梁柱,该事故的发生无疑给赔偿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袁俊杰、关珂、关雨杭、巩秀花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0028)。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康福汽车运输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袁俊杰、关珂、关雨杭、巩秀花死亡赔偿金10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关柯和关雨杭生活费74083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000元,合计60543元(尚未扣除已付的3000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57515.85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三、被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俊杰、关珂、关雨杭、巩秀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关柯和关雨杭生活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78000元,交款方式同上。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袁俊杰、关珂、关雨杭、巩秀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被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康福汽车运输社负担600元)。宣判后,袁俊杰、关珂、关雨杭、巩秀花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水利的居民户口簿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关水利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应予改判。因关水利原来的户口簿丢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通知关水利家人提交户口簿,上诉人袁俊杰到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又让户籍管理部门重新打印了一份户口簿。在打印这份户口簿时,关水利的户口当时并没有注销,2008年10月24日这个时间仅是重新打印户口簿的打印时间,并不是立户口的时间,原判以关水利的居民户口簿系其死后所立,不予采信,明显错误。按浙江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康福汽车运输社应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134397元,原判仅判决其赔偿60543元,少判了73854元。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三、四项;撤销原判第二、五项,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康福汽车运输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30%比例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51480元、丧葬费15427元、关珂和关雨杭生活费74083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000元,合计134397元,其中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27677.15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要求增判7385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康福汽车运输社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户口本系关水利死后所办,一审中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户口本也无法反映关水利生前的户口性质。原判按农村的标准计算死者关水利的死亡赔偿金,正确。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系登记时间,并非打印时间,而且该户口本据上诉人自称,系在关水利死亡才办理的。原判第三项也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上诉人要求维持该项判决,应视为其认同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与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书面答辩:同意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第一、三、四项判决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关水利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注销证明”,以及关珂的“奖状”,以证明关水利为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康福汽车运输社、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结合对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审查,分析其在一、二审中对关水利户口问题的不一致陈述,以及关水利的《居民户口簿》系在其死亡后所立等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应按浙江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浙江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上诉人袁俊杰、关珂、关雨杭、巩秀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