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永民初字第0001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仇某某、仇某某和仇某某与仇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仇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永民初字第000178号原告张某某,女,永寿县马坊镇。委托代理人师怀中,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仇某某,女,住永寿县渡马乡。原告仇某某,女,住永寿县马坊镇。原告仇某某,男,住永寿县马坊镇。被告仇某某,男,住永寿县监军镇街道。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住永寿县马坊镇。原告张某某、仇某某、仇某某和仇某某诉被告仇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仇某某、仇某某、仇某某和被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6月我与被告之父仇某某同居生活,2000年8月我与仇某某在永寿县马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仇某某与前妻生有两子,长子仇某某,次子仇某某。我与仇某某结婚时长子仇某某已另居另炊,唯有次子仇某某同我与被继承人生活。2008年6月份,我与仇某某搬住仇某某为次子仇某某购买的县委单元楼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腊月24日仇某某因病亡故。我同继子仇某某安埋了被继承人仇某某。2009年正月,被告同妻将我赶出门外,将我个人生活用品及户籍本、身份证、结婚证据之不给,且将马坊老屋也上锁不让原告进住。无奈我在县城街道租赁房屋居住至今。为了明确被继承人仇某某死亡后的遗产、补助分割,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仇某某的遗产;二、要求分割被继承人仇某某亡后20个月遗属慰问金26000元;三、被告归还我的衣物、生活用品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书;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仇某某、仇某某、仇某某诉称:我们作为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也有权继承父亲遗产。被告仇某某辩称:属于遗产的部分,属于继承人的,就让他们继承,但县委单元楼属于我个人财产,不能继承。马坊老宅属于我父亲和我生母生前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无权继承。我父亲和我生母生前共同储蓄2万元(存折四张),现在原告张某某手中,原告张某某对此也无权继承。我父亲去世后,是我一手负责安葬的,如果其他继承人要继承我父亲遗产,就得把安葬费减去后再继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遗产的范围;2、对遗产应如何继承。就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张某某当庭陈述、举证如下:一、被继承人的遗产有:马坊仇家老宅一处,内有四间人字房,二间厦房及头门和门楼,桐木板、院内核桃树两棵,架子车、黑平柜一个,箱子一个,小立柜。县城在县委后院有三室一厅单元楼一套,内有箱子一个,电磁炉、电视机(彩色18寸)、小立柜。二、被继承人亡后应享受国家20个月工资,并提供永寿县工会证明一张,证明被继承人亡后应发给本人生前20个月退休费,每月退休费为1302元,共计26040元,应发给本人丧葬费3500元,两项共计29540元。三、我个人财产有:我已占有的有存折三张,金额共计14000元,其中不包括我已取走的一笔存款6000元。被告占有的有:成品棺材一副,老衣一套、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书。四、我和被告一家的口粮共计八担。原告仇某某和仇某某当庭表示以上财产确实存在,但对哪些属于遗产未发表意见。被告仇某某亦表示上述财产客观存在,但认为马坊老宅的宅基地及院内所有东西(包括房屋、桐木板、核桃树等)和单元房内的电磁炉、柜子是我父亲和我生母生前共同财产,小麦有,但没有那么多,这也与原告张某某无关,这些粮食是我们一家的口粮。县委家属院的三室一厅单元房属于我个人财产,并提供永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张某某所说成品棺材,虽然是我为张某某做的,但当时说若张某某去世在我家就是她的,若没有去世在我家,就不是她的。原告张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都在我处。就原告提供的永寿县工会证明一份,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个月工资应为抚恤金,不是遗产,原告仇某某、仇某某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就被告提供的永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一份,原告张某某和仇某某表示无异议,原告仇某某认为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为其父亲与生母的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仇某某所争议的小麦,因不属遗产,其争议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做认定。对原告张某某陈述的个人财产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陈述的其他财产,因张某某对被告的陈述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其他财产的客观存在予以采信。就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仇某某向法庭提供:一、安葬被继承人仇某某时花费票据24张,金额共计20114元,证明安葬被继承人时自己的花费情况;二、被继承人在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一册,邻居任某某、赵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在世时,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大部分票据没有签名或盖章,被告安葬被继承人花费属实,但花费没那么多,应在除去收礼后,自己认可被告花费9000元,原告仇某某、仇某某同意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存在严重缺陷,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9000元花费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张某某质证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住院病案无异议,原告仇某某、仇某某和仇某某表示无异议,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仇某某与前妻生育两男两女,长子仇某某,1962年3月26日出生,与父母另居另炊多年,次子仇某某,1972年4月13日出生,长女仇某某,1964年3月12日出生,已出嫁,次女仇某某,1967年3月28日出生,已出嫁。被继承人仇某某与前妻生前的共同财产有:马坊老宅庄基一处,内有核桃树两棵,四间人字房,两间厦房及头门(木制)和门楼,桐木板,架子车、黑平柜一个,箱子一个,小立柜一个,在被告仇某某住处有:箱子一个,电磁炉、电视机(彩色18寸)、小立柜,以上财产至今未分割继承。1995年,被继承人仇某某在县委家属院购买单元房一套,2005年7月18日,过户登记在被告仇某某名下。被继承人仇某某在其前妻去世后,于1999年6月与原告张某某同居生活,2000年7月12日在永寿县马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8月份,被告仇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制作成品棺材一副,2008年农历腊月24日被继承人仇某某因病去世,被告仇某某负责安葬了被继承人仇某某,共花费9000元。被继承人仇某某生前在与原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后存款四笔共计金额2万元,其中原告张某某已于2009年2月1日支取一笔计金额6000元。在被告仇某某住处有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另查:按照有关规定,被继承人仇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永寿县工会应发给其生前20个月退休费26040元,丧葬费3500元,共计29540元,至今未领取。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仇某某与其前妻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前妻去世后,一部分应为仇某某个人财产,另一部分应作为其前妻的遗产由其前妻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仇某某应为其前妻的继承人之一,在仇某某去世后,仇某某的个人财产及应继承其前妻的份额,应作为仇某某的遗产,由仇某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张某某所持有的仇某某生前2万元存款,因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的来源,按照存入时间,应认定为仇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后共同储蓄,在仇某某去世后,该笔存款一半金额应认定为仇某某的遗产,原告张某某诉称这四笔存款是被继承人仇某某赠予自己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能支持。被继承人购买,过户登记在被告仇某某名下的单元房一套,该过户行为应视为赠与,故应认定为被告仇某某个人财产。被告仇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制作的成品棺材及仇某某生前与原告张某某共同为张某某制作的老衣,因该物品的特定性,故应认定为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仇某某生前所在单位永寿县工会在仇某某去世后,应发给仇某某生前20个月退休费26040元,其性质应为遗属慰问金,而非遗产,但其分配方式应比照继承进行分配。单位应发的丧葬费3500元,其用途为安葬花费,因被告仇某某负责安葬并实际花费,故该款应由被告仇某某领取。遗产的继承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仇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配偶张某某,两个儿子仇某某、仇某某,两个女儿仇某某、仇某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仇某某相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义务,应多分。原告仇某某、仇某某和仇某某相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少分。被告仇某某在领取永寿县工会给付的3500元丧葬费后,实际为安葬被继承人花费5500元,应在遗产分割前予以扣除。结合原告仇某某、仇某某已出嫁多年,原告仇某某已另居另炊多年的实际,对马坊老宅房屋不应再继承,应由被告仇某某继承,但被告仇某某应适当补偿三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坊老宅四间人字房由被告仇某某继承,两间厦房由原告张某某继承。二、马坊老宅的两棵核桃树归原告仇某某,桐木板、黑平柜、架子车、箱子和小立柜、县委家属院的小立柜和电视机归被告仇某某所有,箱子和电磁炉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原告张某某所持有的存款2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张某某,另1万元扣除被告仇某某安葬被继承人的花费5500元后,由原告张某某继承1500元,原告仇某某、仇某某、仇某某每人继承1000元。四、永寿县工会应发给被继承人生前20个月退休费26040元,应由原告张某某领取8680元,被告仇某某领取8680元,原告仇某某领取2894元,原告仇某某领取2893元,原告仇某某领取2893元。五、永寿县工会应发给被继承人的丧葬费3500元,由被告仇某某领取。六、原告张某某个人财产:成品棺材一副、老衣一身及个人衣物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101元,被告仇某某承担1101元,原告仇某某承担366元,原告仇某某、仇某某各承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审 判 员 侯钧柱代理审判员 严永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