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青岛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加油站与郑有朋、河北省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加油站,郑有朋,河北省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于鑫。被告郑有朋。被告河北省冶金建设集团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加油站诉被告郑有朋、河北省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速递费120元、保全费275元,共计61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刘玉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李 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