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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青岛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加油站与郑有朋、河北省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加油站,郑有朋,河北省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于鑫。被告郑有朋。被告河北省冶金建设集团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加油站诉被告郑有朋、河北省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速递费120元、保全费275元,共计61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刘玉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李 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