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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干××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780号原告: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洪××。原告干××为与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干××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洪××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实,但该款是高利贷,约定每日的利息为200元,借款时已先行扣除了利息1000元。由于该借款是由担保人吕某某介绍的,故之后被告通过担保人支付了原告本息28900元,现在并未欠原告借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借条系其所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干××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元)。”案外人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也未发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借款是高利贷,存在先行扣除利息的情形;之后其通过担保人吕某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就此事实,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负有举证义务,因其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如确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交给担保人吕某某,其可另行向吕某某主张要求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返还原告干××借款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370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