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福兴与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戴学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兴,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戴学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叶福兴,黄岩区茅畲乡上横村401室。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珂,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飞,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正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戴学明,市黄岩区屿头乡里岙村93号。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利英,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福兴为与被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戴学明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锡荣、张珂,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卞飞、黄正伟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学明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鲍利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福兴的委托代理人张珂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学明解除了鲍利英的代理,委托王敏参加第二、三次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福兴起诉称:2000年9月1日,原告叶福兴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大众公司接纳原告叶福兴的浙j×××××桑塔纳出租车,并对该车辆管理等作了具体的约定。2001年1月份,被告大众公司将浙j×××××出租车更新为浙j×××××的出租车。2001年10月19日,叶福兴与大众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载明: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大众公司享受或承担;2009年1月30日,该车辆如果可以报废认标,由原告叶福兴享有一切权利和义务;2009年1月30日前,大众公司不得办理该车辆的转户手续,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大众承担。2006年1月份,浙j×××××桑塔纳出租车经被告大众公司同意,置换为浙j×××××3出租车,2006年9月3日,大众公司与戴学明签订《租赁合同》,将承包期自2006年9月3日延长到2010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浙j×××××换牌为浙j×××××,大众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叶福兴的合法权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大众公司、戴学明在2010年12月30日交付浙j×××××桑塔纳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责令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700元(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共699天按每天300元计算)。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主张,大众公司不能接受,双方在当时签订协议时,对于能否报废认标并不确定,2009年1月30日后,如果该车辆可以报废认标,由叶福兴享有权利,是附选择条件的约定。大众公司2006年更新置换并非原协议所禁止,是政府的政策规定换车,大众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大众公司要求在2010年12月31日本案出租车的经营期限届满后,按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来执行,这是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予准许。如果要赔偿,需要有二个大前提,一是归还经营权的条件成就,二是原告享有经营权,赔偿标准按本案戴学明的承包款。综上,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学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大众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戴学明无关,原告将戴学明列为被告,与法不符。现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与戴学明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戴学明的起诉。原告叶福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0年9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车牌为浙j×××××的出租车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2001年11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浙j×××××的车牌变更为浙j×××××,以293000元转让给大众公司,约定在2009年1月30日之后该车如果可以报废认标,一切权利和义务都由原告享受和承担。被告大众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车辆转给大众公司,一切权利和义务也由大众公司享有和承担,但有一个条件,2009年1月30日以后车辆如果可以报废认标,由叶福兴享有报废认标后的权利义务。被告戴学明质证后认为对戴学明无关。3、2006年9月3日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大众公司与戴学明之间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戴学明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4、台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出租车的车牌号从浙j×××××更换为浙j×××××,2006年1月份更新置换为浙j×××××,2009年5月12日又更换为浙j×××××的事实。被告大众公司、戴学明质证后无异议。5、(2008)黄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另案当事人赔偿给大众公司每天损失的标准为300元的事实。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期满后如果车辆报废认标成功,叶福兴才享有权利,没有按时报废认标的原因是政府政策的调整,大众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戴学明质证认为与戴学明无关。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朱某、杨某、柯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在庭审中称,出租车每天的运营净收入300元的事实。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三位证人来某通泰、友联、天马三个出租车公司,净利每天300元符合目前出租车行业的实际状况。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出租车利润的有效证明是政府价格部门或者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戴学明质证后认为与已无关。被告大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浙j×××××的道路运输证一份,用以证明浙j×××××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的事实。二、浙j×××××的道路运输证一份,用以证明浙j×××××的道路运输证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的事实。三、台交(2002)226号、台政函(2002)70号、台交(2002)247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政府对出租车车辆有强制更新的政策规定,大众公司必须按规定执行的事实。四、大众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出租车的车牌号现变更为浙j×××××的事实。五、2001年11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与证据2内容一致),用以证明如果涉案车辆可以报废认标,原告才可以享有权利,而目前这个条件还不具备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对象有异议,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延长之后的一切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对证据三证明对象有异议,政府的政策是要做好宣传把各项工作做实做细,大众公司未经得原告的同意,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证据四、五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大众公司2006年未经得原告同意进行换车,致使车辆道路运输证延长两年,延长两年道路运输证的权利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戴学明质证意见:对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是大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戴学明无关。被告戴学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5月12日台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车牌号最后换为浙j×××××的事实。(2)、浙j×××××的车辆管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浙j×××××出租车已经于2006年1月19日出卖给朱宝忠的事实。(3)浙j×××××的车辆管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浙j×××××的初始登记是大众公司所有,基于此,戴学明与大众公司发生的相关法律行为是善意的。原告质证意见:对戴学明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浙j×××××出租车强制报废期限是2009年1月15日,2006年的换车是恶意行为。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对戴学明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2、4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大众公司与戴学明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大众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2008)黄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的赔偿标准,仅适用个案,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本院对证人朱某、杨某、柯某的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大众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属规范性文件,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文中仅建议行政审批的客运出租车,鼓励提前退出营运,对提前退出市场的,给予认标费优惠,并未强制要求报废,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戴学明举证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2000年9月1日,原告与大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大众公司同意接纳叶福兴经营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浙j×××××车型桑塔纳轿车列入大众公司;车辆的所有权属叶福兴所有;买卖、转让、承包大众公司无权干涉。今后如发生延长、车辆报废更新等,车辆一切所有权仍属叶福兴所有,大众公司负责代办手续;叶福兴按时缴纳国家有关规费等内容,协议成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01年1月,浙j×××××出租车更新置换成浙j×××××,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1年10月19日,叶福兴与大众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叶福兴将车牌号浙j×××××出租车以29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大众公司,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大众公司享受或承担;2009年1月30日后,该车辆如果可以报废认标由叶福兴享有,其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叶福兴享有或承担;2009年1月30日前大众公司不得办理该车辆的转户手续,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大众公司承担等条款。协议成立后,大众公司接收了叶福兴上述车辆及随车证明。2006年1月份大众公司将浙j×××××更新置换成浙j×××××,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同年9月3日,大众公司与戴学明签订租赁合同,承包期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约定,承包款共计162000元,第一年月承包款5250元,第二年月承包款4325元,第三年月承包款3500元,第四年月承包款2625元,第五年月承包款1750元。另查,浙j×××××出租车换成浙jt2066出租车。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叶福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叶福兴以293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及随车证照交给大众公司,应当视为大众公司将浙j×××××出租车买断,但对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后的重新认标权利作了约定,大众公司在该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内未经叶福兴同意将浙j×××××出租车更新置换为新车浙jt2893,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延续到2010年12月31日止,致使叶福兴与大众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关于2009年1月30日后车辆报废认标权利由叶福兴享有的约定无法实现,大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叶福兴仅享有2009年1月30日后与道路运输证有关的权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大众公司承包给戴学明的第四、五年的承包款标准确定叶福兴2009年1月30日后的预期损失,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11个月×2625元=28875元、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12月×1750元=21000元,共计49875元,由大众公司赔偿给叶福兴。车牌号浙j×××××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届满,该道路运输证应交付给叶福兴,报废认标后的经营权也应归叶福兴享有。综上,叶福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福兴49875元。二、被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浙jt206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自2011年1月1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叶福兴。三、驳回原告叶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叶福兴负担2250元,被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牟晓林审 判 员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