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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皎皎与仲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皎皎,仲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郭皎皎,又名郭皎、郭娇、郭佳,系西安市炫彩工作室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秦英,女。被告仲权。原告郭皎皎与被告仲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皎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被告仲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皎皎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乘坐吴松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华清路行驶时,与王磊驾驶的陕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灞桥支队(以下简称灞桥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为:“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松江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皎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北环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000余元,被告已全部支付,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730元、护理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及其他损失7000元。被告仲权承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北环医院治疗以及灞桥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同意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因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过高,不同意原告该几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23时40分许,王磊驾驶陕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至“一八三、新三干、40”号杆附近左转弯,逢吴松江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郭皎皎)与其相对方向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挂,吴松江、郭皎皎受伤,造成事故。灞桥大队认定:“王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松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皎皎无责任。”2009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原告在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小腿多处裂伤伴屈趾长肌及屈长肌断裂、左锁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肩胛部挫伤、右膝部皮裂伤”同年7月23日,原告治愈出院。期间,被告为原告的治疗支出医疗费14480.03元。此后,原、被告协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未果,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被告名下车辆与吴松江驾驶的摩托车的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灞桥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理由正当,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酌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因原、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均不属医疗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仲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郭皎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348元、护理费2600元。二、驳回郭皎皎要求仲权赔偿其继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7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应将该款连同前项应给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答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