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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灵执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国栋与闫丹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国栋,闫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灵执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马国栋,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闫丹,女,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马国栋与闫丹返还财产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国栋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闫丹长期出外打工,且无固定住所,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举证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下:中止本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一斌审判员  李灵宗审判员  王岳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