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孙××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国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起诉称:被告周××分别于2006年3月1日、2007年1月18日和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孙××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欲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周××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能力有限,要求用被告在北仑法院的执行款归还。被告周××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1月18日和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合计2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200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5000元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返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5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