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5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为与被告潘海勇、姚会良与潘海勇、姚会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为与被告潘海勇、姚会良,潘海勇,姚会良,陈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570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常增路288号。代表人:朱新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海平,该支行职员。被告:潘海勇,浔区南浔镇车站东路。被告:姚会良,浔区南浔镇漾南村沈家兜39号。被告:陈建华,浔区南浔镇戴家桥村章家桥14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为与被告潘海勇、姚会良、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勇、姚会良、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海勇、姚会良、陈建华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海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0525,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如借款人按期不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姚会良、陈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9万元借给了被告潘海勇。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海勇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姚会良、陈建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海勇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1815.79元(计算至2009年6月9日止);被告姚会良、陈建华对被告潘海勇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1份。被告潘海勇、姚会良、陈建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潘海勇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姚会良、陈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海勇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还本付息,现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姚会良、陈建华作为借款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常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9日)人民币31815.79元,合计人民币121815.79元。二、被告姚会良、陈建华对被告潘海勇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6元,由被告潘海勇负担,被告姚会良、陈建华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杰人民陪审员 徐学权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