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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练××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练××。被告:史××。原告练××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史××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37幢81梯101室的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诉称:被告史××与沈某某为夫妻关系,沈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史××于2008年7月28日向��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史××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50000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被告丈夫沈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因故死亡。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50000借款的利息付至2008年10月份。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史××出具的借条二份、沈某某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史××与沈某某于2002年3月25日结婚的登记申请书一份、沈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死亡的证明。被告史××辩称,自己出具的借条为实,但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不实,50000的借条上“利���2分”是没有的,系原告私自添加。被告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沈某某出具的借条及50000的借条上“利息2分”不实,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史××尚欠原告练××借款300000元事实,有被告史××出具的借条二份、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主张沈某某的借款不实及自己的50000元的借条上未书有利息,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沈某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沈某某已死亡,顾沈某某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练××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按20‰从2008年10月18日起、25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145元,由被告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胡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