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又木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广坤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广坤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又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又木,张又木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广坤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广坤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又木,区灵芝镇灵芝村9-52号。委托代理人:蒋子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广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湖塘街道香林村林牧场。法定代表人:王丽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又木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广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又木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华、被上诉人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广坤公司与案外人镇江杰可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可公司)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由广坤公司为杰可公司定作手推车配件网袋10000套,金额为105000元,于2008年8月5日前送货到指定的上海货代仓库。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广坤公司又与张又木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由广坤公司提供网布,将上述10000套网袋委托张又木加工,合同约定的手推车网袋副料含加工费为14800元、304不锈钢扣为10000元,总金额为248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天即2008年8月5日,货到指定的上海货代仓库,如不能在规定日期交货,延误一天罚款合同金额的5%。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8月5日,杰可公司为预订空运舱位向货代公司预付空运费45000元。至2008年9月19日,张又木向广坤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因产品加工方原因经过2次修改,仍然没有合格,逾期到08年8月15日都未能交付给定制方,出于相互负责原则,重合同守信来完成后续问题加工方特承诺到2008年9月30日把壹万个网布袋保证质量交付给定制方完成合同”。2008年9月26日,广坤公司因未能向杰可公司按约交付10000套网袋,而向杰可公司赔偿了空运费损失45000元并退回杰可公司合同定金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坤公司、张又木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问题,虽合同抬头定制方打印为广坤公司王小东、承揽方为香香公司张又木,但合同落款处手写定制方为“王小栋”、承揽方为“张又木”,且均只有“王小栋”和“张又木”签名捺印,而未加盖有广坤公司和香香公司公章,依手写体优于打印体的合同文义认定规则,据此尚不能认定涉案合同当事方为广坤公司和香香公司。但从广坤公司依此合同提起诉讼的事实表明广坤公司已认可了王小栋的该行为,且经该院事后向王小栋查证也得到了证实,故广坤公司应认定为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一方,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在诉讼过程中香香公司明确表示对张又木以香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且合同中约定承揽方指定的结算银行帐号为张又木个人帐户,广坤公司据此已撤回了对香香公司的起诉,故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张又木。关于本案违约责任问题,张又木辩称广坤公司既没有在8月5日前指定货代仓库,也没有前来提货,是广坤公司违约在先。但该辩称已为张又木出具给广坤公司的《承诺书》所否定。从《承诺书》内容分析,应认定本案系张又木违约。对于因张又木违约行为而给广坤公司造成的损失,张又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广坤公司要求张又木赔偿的空运费损失张又木是否可预见的问题,首先,广坤公司与张又木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该批货物“需方需要空运”。而空运舱位需要提前预订,张又木完全应当预见其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有可能造成广坤公司空运费损失。其次,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逾期交货“延误一天罚款合同金额的5%”,即每天为1240元,即使按张又木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到2008年9月30日交货,此时张又木需支付的违约金也已高达68000余元。而广坤公司请求赔偿的空运费损失,较之张又木完全应当预见的该部分违约金而言已少了许多。第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也已明确约定,“双方不能单方面毁约或违约或延误交货期,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间接和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张又木关于广坤公司的空运费损失张又木不能预见,即使空运费损失存在,也属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广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张又木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又木应赔偿广坤公司损失45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63元,由张又木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上诉人张又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承诺书》明确说明所加工网袋因被上诉人要求修改而无法在原合同约定的2008年8月5日前履行,双方又重新确定在同年9月30日作为交付日,因此上诉人没有违约。2、被上诉人在预订空运航班和实际空运之日有一段时间,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按期交货,可以停止或改变空运日期,以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案外人杰可公司的空运发票,该发票与本案所涉业务是否有关未作查实。3、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标的总金额只有24800元,实际履行后上诉人可得利益只有数千元,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本案赔款45000元也是上诉人无法预见和无法承受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金额明显过高。4、本案所涉合同未实际履行,货物也未交付,一审判决未确定解除合同,系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坤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该在2008年8月5日前交货,但上诉人未按约交货,且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也已明确其存在违约。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需要空运,所以在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可以预见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杰可公司的合同及电汇凭证、发票等可以证明因延期交货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45000元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以下几方面,分别评判如下:第一,《承诺书》中已明确因产品加工方的原因而经2次修改仍没有合格,故逾期至2008年9月30日交付,因此《承诺书》足以证明上诉人违约。第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空运费发票虽开具给杰可公司,但杰可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与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标的为关联产品,交货时间也相同,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购产品是用于履行其与杰可公司间的合同。基于被上诉人已提供电汇凭证和空运费发票原件,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已因上诉人迟延履行而造成了相应空运费损失。第三、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标的只有248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违约方不但明知本案所涉货物需要空运,必定会因此而产生相应的空运费用,而且也可以预见因合同违约而会产生的相应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45000元的空运费实际损失已经存在,且该金额也小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此上诉人主张损失金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该部分内容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因当事人未提出相应诉请而未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应规定,违约金的偿付或者损失的赔偿并不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以原审未对合同是否履行或解除进行审理而提出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张又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