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被告:林××。原告蒋××为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7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被告王××于2009年2月27日、2009年4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被告王××、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林××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于2009年2月27日、2009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林××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林××未提供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王××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原告与被告王××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被告王××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赔偿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按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审判员 陈 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