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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春田与俞伟忠、王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田,俞伟忠,王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春田,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上南角6号。被告:俞伟忠,南浔区双林镇和睦新村19幢2单元302室。被告:王茵,南浔区双林镇和睦新村19幢2单元302室。原告王春田为与被告俞伟忠、王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忠、王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田起诉称,被告俞伟忠、王茵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开办双林张大厨大酒店。2008年4月17日起,向其购买酒水、饮料等,共结欠货款27607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两被告因经营不善,现又去向不明,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其酒水货款人民币276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伟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春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单》、“售货单”各11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期间,两被告共向其购买价值27607元各类酒水、饮料的事实。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1997年12月30日,被告俞伟忠、王茵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12月30日,被告俞伟忠、王茵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期间,共向原告王春田购买价值27607元各类酒水、饮料等。但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拖欠原告价款,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607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伟忠与被告王茵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王茵未对是否属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和有效证据,应认定被告俞伟忠所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俞伟忠、王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伟忠、王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田价款人民币27607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1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91元,由被告俞伟忠、王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琴法审 判 员  沈阿水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