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泉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69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为卿,系该单位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后坞村***号。被告:黄泉清,农民,州市柯城区航埠镇陈村坞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黄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为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泉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泉清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黄泉清36000元,期限从2002年4月11日起至2004年4月11日止,月利率为6.6375‰,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500元及利息21067.7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由被告黄泉清归还借款本金35500元及利息21067.79元(利息结至2009年6月20日,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金融许可证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借款借据1份、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还款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黄泉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02年4月11日与原告及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以及2008年2月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信用社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黄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黄泉清曾归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泉清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黄泉清36000元,期限从2002年4月11日起至2004年4月11日止,月利率为6.6375‰,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2009年9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500元,利息21067.79元(利息结至2009年6月20日止),已归还的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借款本金305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被告黄泉清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泉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500元及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1067.79元,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二、被告黄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归还的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黄泉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扬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