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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益龙、陈益龙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龙,陈益龙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益龙,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路152号,身份号码:3326016********。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天和路95号天和大厦西塔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660557306。代表人:戴利民。委托代理人:金卫强,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临海市杜桥镇后地村7-151号,身份号码:3310821983********,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陈益龙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7月8日予以受理,并于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龙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凌晨1时50分,何红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桑塔纳出租车,在台州市××工人路掉头,与由卢建华驾驶的浙j×××××直行车辆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次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两车进行定损,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定损原告所有的浙j×××××桑塔纳出租车右前门、右前叶、右前下边梁需修复,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喷漆,右前桥部分更换,定损浙j×××××的前保、机盖、水框需更换、喷漆,前保骨架喷漆,灯具拆装、水箱、冷凝器、氧传感器、空滤更换,两车总材料费和工时费计7065元,后经汽车修理厂维修,两车即已维修完毕。两肇事车辆都投保于被告处,根据我国《保险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理应对浙j×××××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签订的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但被告仅给付了4258元,还余2807元至今未予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余额280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案外人将投保车辆投保被告公司、该投保车辆在出险时系原告所有、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于事发后向被告提出申请更改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交通强制险保险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反诉称:2008年12月30日凌晨1时50分许,驾驶员何红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桑塔纳出租车,在台州市××工人路掉头,与由卢建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直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由台州市椒江区交警大队认定由何红伟负全部责任。两车经估价后,浙j×××××号车辆损失为1980元,浙j×××××号车辆损失为5085元,另施救费250元,合计损失7315元。此案件被告已于2009年3月23日结案,并支付原告保险赔款4258元。被告在例行案卷检查时发现,该案在计算赔款时审核错误,本案实际计算赔款应为2100元[计算公式:第三者损失5335元,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2000元,则赔付2000元;另交强险无责代赔100元,合计2100元],其余不足部分赔款4266元。本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30日,而原告系自2008年12月31日0时开始变更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以根据被告《2007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免除责任,根据第三条第五款“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原告不享有商业险4266元的保险金请求权。综上,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应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100元,而实际被告支付了原告4258元,多支付保险赔款2158元,特请求判令原告偿还给被告多支付的保险赔款2158元。原告陈益龙针对反诉答辩称:一、被告拒赔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被告应全额赔付;二、有关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被告理应尽到明确告知、加重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尽到此义务,因此该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三、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车辆过户、保险更批手续对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常理理解;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解上有分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车辆过户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比较合理;四、原告及时履行了保险更批的义务,且被保险人车辆过户没有增加保险标的,被告应全额赔付。2008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将该车辆办理了变更手续,由于时间关系,当天没有到被告公司办理变更手续。12月30日凌晨1时50分,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上班以后,原告就到被告处办理了更改手续,被告也加盖了更批章。原告陈益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当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陈益龙的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损害的事实及发生时间;4、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财产损失的金额;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投保、理赔的事实及双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6、机动车登记系统出具的查询结果列表,证明2008年12月29日,案外人将车辆过户给原告陈益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陈益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告知的义务,而批单只能说明,至批单签发生效之日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才产生保险合同的关系。原告陈益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当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批单,证明案外人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要求更改被保险人、车辆号牌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007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原告陈益龙自2008年12月31日零时开始,变更成为被保险人,对于此前发生的一切保险事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与案外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被保险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3、保险赔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益龙保险赔款4258元的事实;4、银行电子转帐凭证,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陈益龙赔偿金的事实;5、机动车辆转户凭证,证明原告陈益龙有足够的时间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陈益龙对机动车辆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单已经作废,原告陈益龙在2008年12月29日办理了更批手续,承继了原先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综观投保单的全文,原告陈益龙都未能看出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作如下认证: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陈益龙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陈益龙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投保车辆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何红伟负全责的事实;原告陈益龙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进行估损的事实;原告陈益龙提供的证据5、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投保车辆原被保险人为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同意,自2008年12月31日零时起,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投保车辆车牌号码由浙j×××××变更为浙j×××××的事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反映的投保人为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而在证据2中投保单上签名的李祥身份不名,故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的其与案外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陈益龙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投保车辆于2008年12月29日由过户予原告,车牌号码由浙jt1857变更为浙j×××××的事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理赔款4258元的事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5只能反映出投保车辆于2008年12月29日15时56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于同日16时09分交警部门签注登记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陈益龙有足够的时间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日,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浙j×××××号出租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险等险种。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辆险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载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五)项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四)项均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载明,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载明,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2008年12月29日,原告陈益龙受让投保车辆,车管部门于同日16时09分签注登记,车牌号码由浙j×××××变更为浙j×××××。2008年12月30日凌晨1时50分许,驾驶员何红伟驾驶投保车辆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掉头时与直行的卢建华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何红伟负事故全责,卢建华无责。2008年12月31日,原告陈益龙到被告处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自2008年12月31日零时起,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变更为原告,投保车辆车牌号码由浙j×××××变更为浙j×××××。同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出估损单,确认浙j×××××车辆的修理费为1980元,浙j×××××号轿车的修理费为5085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陈益龙收取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交强险无责代赔款100元、机动车辆险赔款2158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险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载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生效,该条款并非限制原被保险人的权利,而是限制受让人的权利,在不存在因转让导致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该条款有违保险法精神,对受让人也不产生拘束力。本案投保车辆于2008年12月29日16时09分办妥转让过户手续,在时隔数小时的次日凌晨1时50分许发生保险事故,根本不存在因转让导致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原告陈益龙受让投保车辆,其自然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该权利并不因其是否已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而受影响,投保车辆出险给原告陈益龙造成损失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其只赔偿交强险赔款,而不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陈益龙申请理赔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陈益龙逾期赔付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鉴于无证据反映原告陈益龙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达成前期赔偿保险金额协议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逾期赔付起算之日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支付已付赔偿款之日。原告陈益龙要求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对其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驾驶人何红伟负保险事故全部责任,而投保人投保的只是基本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依约应对原告陈益龙承担的第三者损失在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20%后予以理赔,对原告陈益龙自己的车辆损失在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15%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益龙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没有依据,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反诉状中认可本案第三者损失中存在施救费250元,鉴于原告陈益龙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原告陈益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益龙保险金198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益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75元,由由原告陈益龙负担1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服本诉的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服反诉的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秀云审 判 员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