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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任××。被告:王××。原告任××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王××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任××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晓军审 判 员  许建平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