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叶达可与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达可,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达可。法定代理人叶松贤。法定代理人李秀燕。委托代理人林正耀。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法定代表人余建明。委托代理人余隐。上诉人叶达可、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达可的法定代理人叶松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耀,上诉人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委托代理人余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叶达可于2007年6月30日毕业于中国计量学院电气工程及自动化专业,并考取了浙江大学研究生。同年7月23日经被告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以下简称质量检测院)同意,进入被告质量检测院检定部信电校验中心实习。原告叶达可在实习生登记表上填写了“2007年9月将就读于浙江大学”及实习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8月24日”等内容。同月27日8时15分许,原告叶达可在上班作业时遭电击致伤,当场昏迷不醒,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和一年多的精心治疗,现仍然处于植物人状态。《质量检测院“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1、人的不安全行为。根据现场勘查,叶达可上班后已完成两只量程为AC750V电压表的检测,在记录本上留下检测的记录数据,在检测完一只量程为AC250V电压表后,在未将多功能校准仪调零的情况下双手同时拆线,由于两手同时接触电压表火线零线,形成人体回路,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管理上的缺陷。质量检测院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不够,致使实习生叶达可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在未熟练掌握设备安全操作技能及没有专业人员现场指导的情况下便独立上岗作业,此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该报告对事故责任作如下认定:1、质量检测院未对实习生组织专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致使实习生叶达可安全生产意思淡薄,缺乏安全操作技能。同时叶达可不具备计量检定员资格而任其独自操作,且现场督导不力,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伤者叶达可虽然毕业于中国计量学院电气自动化专业,接受过系统的专业知识教育,但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在无专业人员现场指导的情况下冒然检测电压表,检测中又在未将多功能校准仪调零的情况下直接用手进行拆线,因双手同时接触电压表火线零线,形成人体回路,其违章操作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对该起事故也应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质量检测院已根据医院的缴费通知书,为原告预缴了医药费1271642.71元。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达可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一级伤残,属一级护理依赖。被告质量检测院的检测人员都需要持有专业的检定员证才能上岗。对原告叶达可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该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0000元(不含被告质量检测院已预付的医疗费1271642.71元),并提供缴款收据7份、往来款票据2份以证明。被告质量检测院对原告提供的缴款收据、往来款票据无异议,但根据该9份票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为预缴款17500元、用血互助金2640元。该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故原告医疗费为有票据的预缴款17500元加用血互助金2640元共计2014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依据浙江省2007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为52855.60元(122.92元/天×430天)。被告质量检测院认为原告系在读生未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问题,误工费不应计算,另外,原告提出的日平均工资是2007年城镇职工年工资除以365天中的工作日得出的,但是在误工期限上,原告又是将所有的节假日都计算在内的。该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系大学毕业生,尚未参加工作,可按照2007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0854元/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时间为原告主张的43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30854元/年÷365天×430元=36348.55元。3、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5721.12元,即122.92元/天×430天×2人=105721.12元。被告质量检测院认为原告住院护理费过高。首先,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122.92元缺乏依据,应以每天50元作为计算标准;其次,没有医生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不应以2人计算。该院认为,护理费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本地住院期间的护工劳动报酬为60元/天,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均没有明确意见,认定以1人护理为宜。故住院护理费为60元/天×430天=25800元。4、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795861.20元,即122.92元/天×7305天×2人=1795861.20元。被告质量检测院认为原告后续护理费过高,理由同上。该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一级,护理等级也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故可给予最长二十年的护理期。故后续护理费为60元/天×7305天(20年)=4383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8600元,酌情以二个陪护人的实际需要计算,计算式为10元/天×430天×2人=8600元。被告质量检测院认为原告交通费8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须的合理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客观存在,酌情认定为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5800元,即住院430天×30元/天×2人=25800元。被告质量检测院认为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15元,人数应以原告一人计算。该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人数为原告一人。故伙食补助费为430天×15元/天=645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10000元,计算式为10000元/年×21年=210000元。被告质量检测院认为营养费不成立。该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为伤残等级一级,医疗机构也出具证明,认为原告需继续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故酌情确定一次性给付100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11480元,计算式为20574元/年×21年=411480元。被告质量检测院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9、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为194691元,计算式为25.4元/天×365天×21年=194691元。被告质量检测院认为残疾器具费不成立。无论是原告主张的每天残疾器具费25.4元,还是21年的计算期限,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参考原告方提供的清单,本院酌情确定残疾器具费为每天20元,计算期限为已住院的1年加上参照最长护理期限确定的20年,为20元/天×365天×21年=153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0元。被告质量检测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80000元。11、今后一年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20000元。被告质量检测院认为今后一年的医疗费到底是多少,原告没有举证,原告要求被告预缴今后一年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可根据确定的赔偿比例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予以支付。上述1-10项合计1276818.55元,加上被告质量检测院预付的医疗费1271642.71元,本次事故已造成损失2548461.26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叶达可在被告质量检测院实习期间遭电击致伤的事实清楚。纵观事故形成的原因有叶达可本人的不安全行为因素和被告质量检测院管理上的缺陷因素。但主要原因在被告质量检测院,因为原告叶达可是来被告质量检测院实习,而所谓的实习是指把学到的理论知识拿到实际工作中去应用和检验,以锻炼工作能力。被告质量检测院检定部信电校验中心是与电打交道的,具有高度危险性,在该中心实习和工作,稍有不慎便有可能发生事故。这一点,被告质量检测院作为专业的检测机构,较常人应有更深刻的认识。尽管被告质量检测院有通过其工作人员对作为实习生的原告叶达可进行了一些安全生产知识教育,但未对叶达可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致使实习生叶达可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缺乏安全操作技能。特别是明知叶达可不具备计量检定员资格而任其独自操作,且现场督导不力,以致酿成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当然,原告叶达可的不安全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较大的原因力,但我们不能要求作为实习生的原告都能规范操作,不出任何纰漏,故原告叶达可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质量检测院对原告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承担80%的责任,原告叶达可本人对自己的损失分担20%的责任。故被告质量检测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254846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054769.00元,被告质量检测院已预付的医疗费1271642.71元从中扣除后,剩下的783126.29元,应由被告质量检测院继续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有权自由选择医院继续治疗问题,由于只要转院治疗符合法律规定,相应产生的费用便可向被告质量检测院主张赔偿,故无须成为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预缴今后一年的医疗费72万元的请求,因该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今后一年的医疗费为72万元,故可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质量检测院参照本判决确定的80%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质量检测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达可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83126.29元;二、驳回原告叶达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38180元,由原告叶达可负担23620元,由被告质量检测院负担1456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达可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叶达可在市质检院检定部实习经过说明的函》不得作为叶达可存在过错的证据。说明函的出台只不过是质量检测院将事故责任推给叶达可和救护车,以此推托自己的责任。其实本案事故不排除系检测设备出现故障所致,并非叶达可存在过错。2、《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7.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应属无效。该报告坦言,鹿城安监局是在事故发生10个多月后的2008年5月30日才进行调查,而且是在收到叶达可父亲的信访书后才成立调查组的。可想而知,不论事故场所和检测设备当时是否存在安全性能问题,此时已无法查清。该报告严重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办案程序上存在违法,应属无效。原审判决对该报告不作剖析,而认定叶达可存在双手同时拆零、火线的行为,从而判决叶达可承担20%的责任错误。3、叶达可存在过错一说,已被质量检测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全部推翻。三个证人证言均证明不了叶达可同时接某、火线的事实,叶达可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叶达可仅需一人护理不符人性化,且欠常理。患脑昏迷植物人状态但体重达59公斤的叶达可,大力士也无法将其体位移动到轮椅上,往返诊疗室或户外活动场所,且叶达可全天24小时均需要护理,一个护理人员根本完成不了护理工作。叶达可法定代理人叶松贤已向原审法院补交了医疗机构就需要2人护理的医疗证明一份,但未被原审法院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用。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确定案由均不当。由于叶达可实习期内没有报酬,且在质量检测院安排下为其从事检测工作时触电致残,本案应视为叶达可对质量检测院提供无偿帮工活动遭受损害。原审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以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论叶达可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判决实习生叶达可不分担损失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将本案案由完善为无偿帮工触电损害赔偿纠纷;2、依法认定上诉人叶达可不承担本案事故损失责任;3、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叶达可一审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质量检测院负担。质量检测院上诉称:一、本案事发期间,叶达可是到质量检测院参加暑期社会实践,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系实习关系有失偏颇。实践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活动,只是在检定员带领下观看和学习仪器操作方法。因此,双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实习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叶达可“进入质量检测院检定部信电校检中心实习”、“在上班作业时遭电击致伤”,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事实理由,任意加重质量检测院对“实习生”的安全管理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叶达可自身的违规操作行为,原审判决质量检测院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违背事实与法律。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八点十几分,还没有上班,且叶达可同时违反多项安全事项,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叶达可在上班伊始就擅自独立操作,主要过错在叶达可,质量检测院在当时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并督导或制止,只是管理上不到位。原审法院判决质量检测院承担主要责任,完全是为了安抚叶达可及其家人,任意加重质量检测院的责任,本案应由叶达可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1、误工费36348.55元不成立。理由是,叶达可系在读生,尚未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赔偿误工损失,也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否则,在定残之后继续计算误工费,明显是双重赔付。2、住院护理费25800元过高。理由是,原审法院参照本地住院期间护工劳动报酬60元/天,没有任何依据。3、后续护理费438300元不成立。首先,原审判决给予二十年的护理期,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原审判决认为叶达可尚需继续治疗,而后续治疗如果能够让叶达可有所恢复的话,则叶达可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均有可能发生变化,故原审法院一方面要求质量检测院赔付二十年的护理费,另一方面又允许叶达可进行后续治疗,是不当的。4、残疾器具费1533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6、后续治疗费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审判决的所有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是按照叶达可目前鉴定的一级伤残等级和护理费等级计算,而如果叶达可有必要进行后续治疗,就不应当定残并按照现在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计算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二审中,叶达可提供了两份医疗证明书和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叶达可需要两个人护理。质量检测院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有无提供全面真实的资料不清楚,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叶达可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已明确其需一级护理依赖,为明确护理人数,叶达可方又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人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明确叶达可需要两人护理,该鉴定结论与叶达可目前的状况基本相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质量检测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是叶达可的姨父,证明叶达可到质量检测院参加暑期实践的经过;证据2五张医药费预缴单,证明一审开庭后质量检测院又为叶达可预缴医疗费21万元,加上二审法院先予执行的5万元,共计26万元。叶达可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书面证言是无效的;证据2五张预缴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证据效力;缴款收据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质量检测院在一审庭审后已为叶达可预缴医疗费21万元,加上本院审理过程中两次先予执行各5万元,共31万元。质量检测院还申请对叶达可已花费的医疗费合理性和病情预期后果进行鉴定,叶达可方表示同意,故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1、关于医疗费合理性。叶达可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9年8月21日费用总计1561451.82,其中伙食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9007.50元,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不予审核;其余1552444.32元为中西药费、床位费、诊察费、治疗护理费、检查化验费及其它费用,根据植物状态长期住院病情,上述费用均为合理发生;2、关于有无必要继续接受临床治疗。被鉴定人叶达可目前呈持续植物状态,如治疗护理及康复得当可长期存活,也可能因各种原因随时死亡。但如果病人生存,其基本的临床医疗、护理和康复就应该继续。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叶达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而质量检测院则认为鉴定结论称医疗费支出均为合理不客观:第一,鉴定结论是在缺乏重要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书第三页分析说明中非常明确表示鉴定结论是在缺乏重要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做出的;第二,根据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供的费用清单,普通床位费是一天55元,叶达可住院期间有418天开3张床位,91天开2张病床,此事实在上次庭审中叶达可父亲也是承认的,此处多支出的费用大概有50985元;第三,根据叶达可脑部受损的原因和治疗情况,经上网查询,最佳治疗时间为受伤后四个月,但现在叶达可父母对其进行的治疗都是意图恢复其大脑意识,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因此,鉴定结论对叶达可医疗费合理性的审查意见是不客观的,请求重新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关于医疗合理性问题,鉴定结论给出了基本的意见,但其中关于床位费等的合理性问题并未涉及,因此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审查确定,至于有无必要继续接受临床治疗的问题,因涉及到后续治疗的问题,可由双方另行解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庭审后,质量检测院为叶达可预交了医疗费21万元。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叶达可法定代理人叶松贤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本院决定先予执行,质量检测院又为其预交两次医疗费各5万元共10万元。其他事实除损失金额外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叶达可在质量检测院暑期实习操作检测仪器时遭受交流电电击,经抢救目前仍呈植物人状态,该损害发生的原因,既有叶达可本人的不安全行为,也有质量检测院管理上的瑕疵。因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叶达可作为实习生,客观上缺乏安全意识和实践操作能力,质量检测院作为实习单位应对实习生进行必要的管理和安全培训,在实习生操作仪器时应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和监督。质量检测院虽然对叶达可进行了一定的安全培训,但管理上仍存在瑕疵,其对叶达可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判决质量检测院承担80%的责任,叶达可本人承担20%的责任,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叶达可称双方为无偿帮工关系,自己不分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与质量检测院称应由叶达可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叶达可受伤后至一审审理中质量检测院已为其预交1271642.71元,一审后至二审审理中,质量检测院又为其预交31万元,而叶达可的医疗费在一审后至本院审理过程中一直处于持续增加中,金额无法确定,故双方可在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根据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和以下的原则对叶达可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09年9月10日之前所发生的医疗费进行结算,结算后应由叶达可负担的金额可从质量检测院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之后的后续治疗费,则由双方另行解决。质量检测院主张叶达可已发生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如三张床位费等,本院认为,考虑到照顾叶达可的需要,在病房内另加一张床位较为合理,另加两张床位没有必要,故双方在结算医疗费时可剔除一张床位费。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因本案已另行判决伙食补助费,双方在结算时也可将该部分予以剔除。空调费和陪客躺椅费,也为叶达可病情和照顾所需,基本合理,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用,经鉴定为合理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质量检测院对其他赔偿项目的异议。1、误工费。质量检测院主张误工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叶达可在实习前确是学生,没有固定收入,但在实习后其并非确定没有固定收入,故原审判决赔偿其定残前误工费损失合理。2、住院护理费。质量检测院主张每天6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情况,确定为一天60元,符合客观事实,质量检测院提出异议不成立。3、后续护理费。质量检测院称原审判决给予20年的护理期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残疾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即二十年是最长的护理期限,本案考虑到叶达可的病情,可先赔偿五年的护理费用,叶达可方可在五年后再行主张其余后续护理费用。故5年的后续护理费按两个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219000元。4、残疾器具费。因后续护理费本院暂予赔偿五年,故残疾器具费也先确定赔偿五年,加上住院的1年即六年,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43800元,其余也可待五年后再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质量检测院在上诉和辩论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叶达可遭受此伤害确实对其本人和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打击,叶达可为维持身体基本生命体征也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确实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各5万元为宜。因此,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叶达可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0140元、误工费36348.55元、住院护理费25800元、后续护理费219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11480元、残疾器具费43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68018.55元。上述赔偿金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按80%的比例计算,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质量检测院应赔偿叶达可704414.84元。综上,叶达可与质量检测院各有部分上诉理由与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二、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叶达可704414.84元。三、驳回叶达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044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32420元,由叶达可负担18412元,由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负担14008元;二审受理费12137元,由叶达可负担2427元,由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负担9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