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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春华与郑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春华,郑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40号原告:盛春华,(身份证号码:330824197802100015),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城关镇新凉亭61号。被告:郑凯辉,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27-5号新天地装饰城。原告盛春华为与被告郑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钟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凯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郑凯辉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凯辉未归还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凯辉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郑凯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凯辉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郑凯辉向原告盛春华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盛春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2009年3月3日被告郑凯辉向原告盛春华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凯辉至今未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盛春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凯辉返还原告盛春华借款本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凯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晓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汪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