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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劳伟民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伟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劳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公鑫。原告劳伟民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公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7日,葛招娣与原告的浙D×××××发生交通事故,葛招娣损失经(2008)绍民一初字第3167号判决书确定为135118.46元。该判决未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55118.46元进行处理。根据原告投保的驾驶人责任补充险,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付。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驾驶人责任补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损失55118.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投保驾驶人责任补充险属实,判决中135118.46元减去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剩下金额的80%由被告负担,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尚需支付21694.768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责任补充险。证据2、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中级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法院执行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法院判决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单后面还附有保险条款。被告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是不负担的;其次驾驶员责任补充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扣款是一样的。经质证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条款第三条与本案无关,因该第三条是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对保险条款中就精神抚慰金责任免除的约定认为在本案中未生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27日,葛招娣与原告的浙D×××××发生交通事故,葛招娣损失经(2008)绍民一初字第3167号判决书确定为135118.4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000元。原告还投保了驾驶人责任补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点为赔付的计算方法。原告认为其损失为135118.46元,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000元,尚余55118.46元应当在驾驶人责任补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为135118.46元,减去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剩下金额的80%(扣除不计免赔险20%)由被告负担,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8万元,尚需支付21694.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总共为135118.46元,由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付的范畴,应当扣除8000元,加之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20%,故被告的计算方法正确。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1694.8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劳伟民人民币216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劳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89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