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源寿、衢州市荷花房与郑源寿、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源寿、衢州市荷花房,郑源寿,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589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守浩,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章国正,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郑源寿,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西区1幢3单元301室。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郑源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源寿、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建、代理审判员周鑫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龚守浩、章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源寿、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郑源寿以衢州市柯城荷花源大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郑源寿款项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并由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衢州市荷花中路388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1月3日,被告郑源寿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5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375‰,并由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衢州市荷花中路388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郑源寿归还借款本金1185万元和利息652829.22元(2009年3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衢州市荷花中路388号的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衢州市柯城荷花源大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和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抵押物清单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1190万元,并以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衢州市荷花中路388号的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3、欠息清单、收贷收息凭证,拟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郑源寿、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衢州市柯城荷花源大酒店系由被告郑源寿个人经营。2008年1月31日,被告郑源寿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郑源寿款项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等,并由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衢州市荷花中路388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1月3日,被告郑源寿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5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375‰等,并由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衢州市荷花中路388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8年11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源寿发放了贷款,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是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由于担保物权对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在担保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源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85万元和利息652829.22元(2009年3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二、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衢州市荷花中路388号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6820元,由被告郑源寿、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邓 建助理审判员 周 鑫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