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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行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西安市热力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碑行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本市大学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罗亚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宗典、孟琨。被执行人西安市热力公司,住所地本市环城东路中段15号。法定代表人艾晨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维斌、晋海涛。2009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的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其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碑环罚字(2009)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西安市热力公司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受理后,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碑环罚字(2009)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依法不能准予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所做的碑环罚字(2009)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蹇 霞审 判 员  王育英助理审判员  杨淑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