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9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余根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余根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73号原告李明亮,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住义乌市丹溪二区53栋2单元。委托代理人楼青松、胡水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根余,电工,住义乌市上溪镇古塘下村2组。原告李明亮为与被告余根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根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亮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底前归还。200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31日归还。200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底归还。2008年元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底前归还。以上借款共计473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六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余根余出具的借条六份。被告余根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明亮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根余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根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根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亮借款人民币47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余根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