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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阿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王现生与金塔县中东石棉矿采矿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生,金塔县中东石棉矿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阿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现生,男。委托代理人郭文生,男,敦煌市沙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路建周,男。被告金塔县中东石棉矿。代表人祁发贵,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现生与被告金塔县中东石棉矿采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生及委托代理人郭文生、路建周、被告金塔县中东石棉矿代表人祁发贵及委托代理人刘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生诉称,2007年12月17日,我与被告金塔县中东石棉矿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包经营其石棉矿一、二号井;承包经营方式为连开采带加工销售一条龙;期限5年;我向其交纳4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被告现有生产设备交我使用。我依约交纳了风险抵押金。但被告未移交生产设备。直到2008年3月,被告代表人祁发贵答应我先采挖原矿,矿料由其以每车50元收购,自己进行加工销售。自2008年3月至6月10日,我交其矿料4434车,被告仅付153725元,尚欠67975元未付,应承担的工人开挖巷道款64080元也未给付(每米600元)。因被告逼迫停工,矿山于6月10日停止开采。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被告代表人一直躲避、拖延。到2009年3至4月,被告又将该矿承包他人经营。因开矿期间,我投入38601元的设备;被告不履行协议,迫使工人停工,造成损失10800元,该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判令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40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132055元、设备款38601元;赔偿工人误工损失10800元,合计581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塔县中东石棉矿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应产石棉2000吨以上,按产量的8%交承包费。可原告自2008年2月上矿以来,仅雇佣20多人采矿,一直不投入资金、设备,也无筛机操作技术人员,不能形成加工生产程序。由于原告资金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我矿同年4月16日书面通知其投资设备和进行安全整改。可原告连工人工资都无法发放,更谈不上投资。在对方请求下,经双方协商,原告向我出售了所产矿料,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当年矿料款已全部结清。后原告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因97年至98年承包费未交,我矿已抵偿。后告知其再无生产能力,将终止合同。我矿于同年9月14日下达了书面通知。原告未在通知要求的30日内答复。原告无能力履行合同,不上矿管理,致使8月份一场大水掩埋了矿料洞,造成设备毁损,道路不通:损失达260000元。其诉求事项无理,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现生与被告金塔县中东石棉矿经协商,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了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矿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矿区内的一号井(上井)至二号井(下井)承包给乙方开采加工、销售;甲方将现有生产设备交乙方使用;承包期自2008年至2009年10月30日止;乙方首先向甲方交4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乙方向甲方以所产石棉分级上交8%的承包费(要求年产2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按10%交纳”,及风险抵押金返还期限等事项。合同对被告应移交原告使用的设备约定不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风险抵押金400000元,又购买价值27259元的电缆、电钻、风机、炊具等采矿物品。为定购破碎机、风包,交付出卖方12000元定金。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生产设备。原告雇佣郑富康副业队为其生产。生产过程中,被告就需解决的安全隐患、资金投入及生产等问题,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所产矿料,被告以每车50元收购:自己进行加工销售。至同月30日,被告共收矿料1719车。生产矿料劳务费原告与其雇佣的副业队以每车35元结算;开挖巷道工人工资以每米380元单独结算。副业队在开采中损耗原告提供的物品价款1586元,原告予以扣除。至同年6月10日,副业队又生产矿料2711车,被告未在凭据上签字。副业队共开挖巷道102.3米。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未付雇佣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停工。截止同年6月20日,被告共付工料款60000元。同年6月30日,原、被告及副业队代表王顺秦经协商达成协议:“甲方7月1日付乙方工料款30000元,乙方付副业队20000元;7月3日付工料款20000元,由甲方监督乙方支付副业队工资;7月15日付工料款43725元(甲方欠乙方工料款结清),由甲方监督乙方支付给副业队,剩余郑富康副业队工资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同意甲方在7月1至20日期间生产剩余矿料。同日,原告与副业队代表王顺秦就6月10日至30日期间工人误工损失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损失10800元。被告按该协议约定支付清工料款93725元。其先后共计支付工料款153725元。至此,原告再来组织生产,投入的生产物品未拉回,订购设备的12000元定金因未履行付款义务未收回。后双方多次就开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于2009年初,又将该矿承包他人经营。原告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40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132055元、设备款(含未收回的定金款)38601元;赔偿工人误工损失10800元,合计581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审理查明,原告王现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采矿资质条件。副业队代表王顺秦拉走原告价值400元的电缆线一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收取400000元风险抵押金凭据、原告购买生产物品的凭据、预交定金的凭据,被告所发的通知、原告交被告矿料的凭据、原告与郑富康副业队工地代表王顺秦所签矿料生产、开挖巷道长度及工资结算单、原、被告所签支付副业队工资协议、原告与王顺秦所签误工补贴协议、证人王顺秦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同签订前其向原告发出的石棉矿承包意向书、付款凭据、原告所写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采矿承包合同时,双方都有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形成了要约和承诺,并就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因此,双方之间的采矿合同是依法成立的。鉴于采矿承包合同是属于特殊合同,其成立和生效是分开的。其生效要件有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采矿承包合同的主体双方必须是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组织和个人。而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违法,为无效合同。被告方作为有采矿资质的合法主体,明知原告不具备采矿资质,仍与之签订采矿合同,是属于不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的规避法律行为,应对合同无效负责。而原告应当知道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严格的控制,开采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取得资质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但其为个人的经济利益而不顾国家的法律,在自己不具有任何资质条件下仍与被告方签订采矿合同,是属于不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根据诚信原则,亦应对合同无效负一定责任。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组织民工进行采矿,产生了一定的劳务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采挖矿料的民工工资双方已结清,其主张的67975元差价不予支持;开挖巷道民工工资,原告以每米380元计付,共计38874元,被告应按实价偿付。原告主张以每米600元计付,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生产物品在停产后,仍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因价值400元的电缆线证人王顺秦证实其拉走;部分物品在生产中消耗,应从返还物品中扣减。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原告预交的订金损失及民工的误工损失,根据双方的缔约过错责任,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主张的投资设备款所包含的经被告代表人祁发贵欠运费560元和祁用车8次,欠运费48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未交承包费,给其造成损失,不应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双方的信赖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现生与被告金塔县中东石棉矿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金塔县中东石棉矿返还原告王现生风险抵押金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三、被告金塔县中东石棉矿偿付原告王现生采挖巷道民工工资388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四、被告金塔县中东石棉矿返还原告物品:三芯电缆线2卷(750元)、3×30闸刀3个(48元)、3×60闸刀3个(75元)、100W灯泡10个(10元)、灯头50个(50元)、62皮线6卷(258元)、42皮线4卷(120元)、电工用具1套(尖嘴钳子1个、手钳1个、启子2个、胶布10卷,共计48元)、白护套线2卷(90元)、插座4个(20元)、插头5个(5元)、棕绳20米(200元)、床板10张(350元)、风机2台(1700元)、高压风机1台(2200元)、帐篷一顶(1100元)、矿灯4个(192元)、槽钢2根(230元)、电焊机1台、床板10张、电缆150米(合计1000元)、风包及配件(含风包1件3600元、三通1件240元、弯头2件340元,吸棉嘴2件480元、卸棉器1件1180元、风管4节530元、风包架1付1200元、碾子轴1件160元)、炊具一套(见物品清单,共计567元)、电钻4台(4600元)、煤电钻2台(1300元)、风筒布120公斤(1680元)、铁板4块(760元)、木料1根(280元)。如不能返还,应折价25273元予以补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给付。五、原告王现生定金损失12000元,工人误工损失10800元,合计22800元,由原告王现生承担11400元;被告金塔县中东石棉矿承担1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王现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64元,由原告王现生负担1778元(已预交),被告金塔县中东石棉矿负担798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晓明审判员  冯多洋审判员  哈再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伟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同准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执行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