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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茅国云与周军炉、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国云,周军炉,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25号原告:茅国云。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周军炉。被告:周琴。原告茅国云与被告周军炉、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7年3月开始,被告周军炉称家有急用或购买汽车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09年8月19日,被告周军炉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表示在当月底前还清,但被告未信守诺言,至今只支付2万元,尚欠48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因被告周军炉向原告借款系被告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8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收款人周军炉落款于2009年8月19日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尚欠茅国云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以证明被告周军炉至该日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我与第一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从2007年3月开始,第一被告以家里买房、买汽车为由陆续向我借款,我均用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被告也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经于2009年8月19日结帐,被告周军炉尚欠我借款50万元,我写好欠条内容,由周军炉签名确认。此后,周军炉打入我银行卡帐户2万元,故至今尚欠我借款48万元;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绍兴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住所和结婚于2006年3月13日的事实。两被告由于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欠条原件,原告指认由被告周军炉亲笔签名,由于被告周军炉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两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对本案亦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原告的补充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军炉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除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还借款2万元外,尚欠借款48万元。对于该借贷关系的发生过程,因被告放弃抗辩权,应认定原告所述内容真实,借贷合法,应受司法保护。被告周军炉的上列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周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系周军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清偿。两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炉、周琴应偿还原告茅国云借款人民币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