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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柑桔技术开发综合服务部、衢州市衢江区柑桔技术开发综合服务部为与被告衢州与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柑桔技术开发综合服务部,衢州市衢江区柑桔技术开发综合服务部为与被告衢州,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柑桔技术开发综合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浮石路71号。法定代表人:徐锦涛,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佩军,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曾成山,该公司经理。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柑桔技术开发综合服务部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柑桔技术开发综合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毛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柑桔技术开发综合服务部起诉称:2006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六,共计利息7200元。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继续续借给被告20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2007年11月25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意续借。但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仅仅在2006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7200元、2007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14400元(该两笔利息为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11月24日的利息)。2007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逾期归还本息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天数的加倍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9年的利息84000元,2009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庭审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07年11月25日至款付清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柑桔技术开发综合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资金临时转贷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6‰到期利息7200元,本息共计257200元于2006年11月25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5日、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6‰、10‰,借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借款本息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按逾期天数加倍支付利息的事实。三、农业银行支票存根、收据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四、记账联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共计216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5日,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柑桔技术开发综合服务部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资金临时转贷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六,共计利息7200元,本息同年11月26日一次性归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的200000元继续续借,为此,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6‰,2007年5月24日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借款后,于2006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2007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2007年11月25日,应被告要求,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将200000元继续出借给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10‰,2008年5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本息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天数的加倍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企业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柑桔技术开发综合服务部借款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柑桔技术开发综合服务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11月25日按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