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盐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绍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凤英。委托代理人黄志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郦铭。委托代理人盛雅欢。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因诉绍兴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绍越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坤,被上诉人绍兴市盐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25日,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作出(浙绍)盐政罚(2009)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浙江省盐务管理局批准,擅自于2009年4月25日从上海运入其他用盐38吨到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进行销售,2009年4月30日被查获。查获时,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已经使用了其中的22.95吨,剩余的其他用盐共15.05吨于同日被依法扣押。该盐经抽样送检等程序,并经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盐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氯化钠含量为99.46%,判定为符合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的要求。绍兴市盐务管理局认为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处以没收被扣押的其他用盐15.05吨,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处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给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工业粉盐。4月25日,原告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将38吨工业粉盐运至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4月30日,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接举报,到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检查,认定原告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的上述工业粉盐未经浙江省盐务管理局审批,遂作出(浙绍)盐政扣(2009)第02号盐政执法扣押物品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存放于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车间的其他用盐(工业粉盐)15.05吨予以扣押。2009年6月25日,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作出(浙绍)盐政罚(2009)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被扣押的其他用盐15.05吨,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09)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销售给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工业用盐是否需要浙江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原告认为,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家经贸委〈关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求〉的复函》、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南昌赣江热化厂自购工业用盐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取消现行的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被告认为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需经浙江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对此,法院认为,《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系地方性法规,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发布的上述文件属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规范性文件,原告以上述部委的规范性文件来否定《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效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结合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因此,在浙江省内从事盐产品购销、储运活动,应当经浙江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原告未经浙江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在浙江省内销售其他工业用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盐业主管机构,对原告违法销售其他工业用盐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浙绍)盐政罚(2009)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内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相抵触。根据国家《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食盐属于专营,盐的批发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但工业盐的零售并不属于盐业公司统一经营范围,只要具有工业盐经营范围和资质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均可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对其他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超经营范围进行工业盐运输销售的行为,《盐业管理条例》未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明显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被上诉人依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浙绍盐政罚(2009)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绍兴市盐务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浙江省境内,《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系地方性法规,对上诉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作出的浙绍盐政罚(2009)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盐务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盐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其他用盐从省外销至本省,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依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相抵触,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虽然已明确规定工业盐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并明令取消了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但该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两碱工业用盐,而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是否需要准运证和准运章并无明确规定。而被上诉人扣押的是上诉人销售给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用于印染工业生产的工业粉盐,属于其他用盐范畴,不属于两碱工业用盐。被上诉人认为从省外调入绍兴市的其他用盐应当经过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符合《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条例不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所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普庆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