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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传洋与黄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洋,黄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高传洋,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276—41号,身份证号码3207221966********。委托代理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劼,铺镇凤凰居民区19组—77,身份证号码××。原告高传洋与被告黄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洋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洋诉称,被告黄劼曾分别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同年7月17日归还,后又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同年7月15日归还,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同年8月19日归还。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7月1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劼未作答辩。原告高传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劼分别于2007年7月2日、7月9日、8月6日三次共向原告高传洋借款33000元,其中07年7月2日借款15000元被告承诺于07年7月17日前归还;07年7月9日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07年7月15日前归还;07年8月6日借款8000元被告承诺于07年8月19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黄劼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劼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同年7月17日归还,后又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同年7月15日归还,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同年8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高传洋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黄劼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劼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义务。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劼返还原告高传洋借款33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000元从2007年7月18日起,10000元从2007年7月16日起,8000元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黄劼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铭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