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礼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礼清。2009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礼清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礼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礼清至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拱康路上,尾随被害人姚某至康桥镇康桥村郎家桥141号一楼的空地处,采用捂嘴、拳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的一只黑色女式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90元、身份证、农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各一张)。2009年8月31日下午15时40分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将被告人刘礼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礼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和发生情况报告、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人黄金祥、邹某的证言、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礼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礼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礼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礼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九十元,责令被告人刘礼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