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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余国文与汪卫根、金雪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文,汪卫根,金雪珍,杜建华,湖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余国文。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汪卫根。被告金雪珍。被告杜建华。被告湖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华。原告余国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卫根、被告金雪珍、被告杜建华、被告湖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卫根、被告金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卫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在2009年5月20日归还,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交付给被告汪卫根,被告汪卫根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另,被告金雪珍系被告汪卫根之妻,此债务系被告汪卫根和被告金雪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汪卫根、被告金雪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5800元(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以每日3‰计算);2、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汪卫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在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汪卫根在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由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始至2009年5月20日止;若被告汪卫根未按期还款,则按每日3‰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卫根未予归还,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的事实。2、被告汪卫根在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21日将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交付给被告汪卫根,但被告汪卫根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汪卫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金雪珍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杜建华辩称,1、被告汪卫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2、我个人对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由金盛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当时有人向银行借款,由金盛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由余国文提供反担保,现银行已从金盛担保公司的账户中扣除了近210000元人民币。被告杜建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金盛担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杜建华相同。被告金盛担保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当庭交由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汪卫根、被告金雪珍均缺席,虽未经被告汪卫根、被告金雪珍质证,但结合原告、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的庭审诉辩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在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杜建华质证认为,(1)丙方“杜建华”是以金盛担保公司的名义签字,并非以“杜建华”个人名义签字;(2)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金盛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杜建华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对其质证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该借款合同表明,被告杜建华以个人名义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汪卫根在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经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的庭审抗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卫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始至2009年5月20日止;若被告汪卫根未按期还款,则按每日3‰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汪卫根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汪卫根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汪卫根、被告金雪珍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本案两份原始证据,结合各方的庭审诉辩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汪卫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汪卫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约定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汪卫根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亦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汪卫根向原告借款时,对逾期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汪卫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汪卫根逾期还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采信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酌情予以减少。原告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汪卫根与被告金雪珍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汪卫根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人民币700000元借款债务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汪卫根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该债务属于被告汪卫根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金雪珍与被告汪卫根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5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杜建华是在合同的“丙方”处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的,表明被告杜建华对外以其个人名义对被告汪卫根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借款合同的独立保证人。同时,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在合同尾部“丙方”处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提出被告杜建华系以金盛担保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虽双方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杜建华和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对被告汪卫根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对被告汪卫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卫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国文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汪卫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国文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杜建华和被告湖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卫根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杜建华、被告湖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余国文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汪卫根追偿。五、驳回原告余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湖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29元,由被告汪卫根负担,被告杜建华、被告湖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