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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沈××为与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海电器与邬甲、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沈××为与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海电器,邬甲,陈×,邬乙,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器厂,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034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邬甲。被告:陈×。被告:邬乙。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金岙村。法定代表人:邬甲。被告:慈溪市××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金岙村。法定代表人:邬丙。被告:周××。原告沈××为与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海电器有限公某、慈溪市××电器厂、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器厂、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起诉称:被告邬甲、陈×系夫妻,被告邬乙、邬甲系姐弟,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系被告邬甲投资经营企业,被告慈溪市××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邬丙系被告邬甲、邬乙的父亲。2008年1月23日,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以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邬甲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确定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慈溪市××电器厂、周××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中的16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邬甲,将其余134万元存入被告邬乙帐户。借款后各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或代为清偿本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09年7月23日的利息为675000元;2.判令被告慈溪市××电器厂、周××对诉讼请求一中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确定月利率2.5%,慈溪市××电器厂、周××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器厂、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四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四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被告承诺,原告有权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电器厂、周××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电器厂、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慈溪市××电器厂、周××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沈××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慈溪市××电器厂、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甲、陈×、邬乙、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4850元,由上述六被告负担,其中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久    瑜审 判 员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穆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    丽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