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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梅××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梅××,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70号原告:蔡××。原告:梅××。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徐××。原告蔡××、梅××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梅××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圆筒机,并签订购买协议;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4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欠条。事后,被告只支付35000元,余款69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6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被告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圆筒机购买协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告要求的是第二代产品,而原告提供的是第三代产品;原告提供的26台机器都有问题,打电话叫原告提供配件修理,原告就是不给予修理。只要将机器修理好,被告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圆筒机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圆筒机25台,单价14000元,共计货款350000元。并约定质量要求、保修时间、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增加圆筒机1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40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于2008年8月归还15000元,2009年5月归还20000元,余款69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要求,质量有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修理的售后服务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蔡××、梅××与被告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经结算后尚欠原告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9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要求原告修理好机器才同意偿还货款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名建、梅××货款6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