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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肖东、陈恒启与钱一兵、王海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陈恒启,钱一兵,王海涛,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肖东,无业。原告:陈恒启,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一兵,系西安铁路局干部。被告:王海涛,系西北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技术人员。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杰,男。原告肖东、陈恒启与被告钱一兵、王海涛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西铁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西铁分司承揽了准东铁路一标段的工程,被告钱一兵、王海涛两人合伙从中承揽部分工程。2008年6月19日,原告肖东、陈恒启与被告钱一兵签订了施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钱一兵、王海涛将该准东铁路一标段边坡支护土钉锚杆施工等全过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进行了结算。目前全线工程已全部结束,但被告仅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69384元未付。现请求被告钱一兵、王海涛支付上述工程款,并付利息5996.2元;被告西铁分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主体应是原告与陕西宏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钱一兵、王海涛。钱一兵系陕西宏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职务行为。而王海涛系陕西宏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此可以从陕西宏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铁分司陕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收到陕西宏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两份收据及被告西铁分司的陈述予以佐证。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故被告钱一兵、王海涛以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