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商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陈××、吴×。上诉人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圣莱特××)为与被上诉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陈静和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圣莱特××下属分公某即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某(下称圣莱特××××司)在承建海宁“宏洋皮某”项目部工程时,与高××建立了窨井盖买卖关系。2006年12月30日,经结算,圣莱特××××司尚欠高××窨井盖货款142035元。圣莱特工程公某海宁分公某于当日向高××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该款于2007年5月前付清。嗣后,圣莱特××××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圣莱特××××司已注销。高××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圣莱特××立即支付货款163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圣莱特××在原审辩称:圣莱特××××司确系其下属分公某,现已注销。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窨井盖买卖业务,也不结欠高××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圣莱特××××司系圣莱特××的下属分公某,《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规定“公某可以设立分公某。……分公某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某承担”。高××要求圣莱特××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圣莱特××虽提出双方之间未有窨井盖买卖关系、也未欠高××货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圣莱特××给付高××欠款人民币1420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高××负担214元,圣莱特××负担15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圣莱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圣莱特××及其海宁分公某从未承建海宁“宏洋皮某”项目工地,不可能与高××建立窨井盖买卖关系并结欠其货款。高××也未提供买卖合同及送货的证据。欠条上“沈某某”也不是圣莱特××及其海宁分公某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圣莱特××及其海宁分公某的授权。欠条上的印某也非圣莱特××加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在二审中辩称:本案有加盖印某的欠条为证,一审中圣莱特××未对印某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圣莱特××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高××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三份送货单。证明黄某某代表圣莱特××签收相应的货物,于本案黄某某的身份相符合,说明本案工地和其它工地都有黄某某签字。2、六份沈某某、黄某某签字的送货单,证明沈某某、黄某某代表圣莱特××签收了工地的窨井盖,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某负责。圣莱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真实性也有异议。当时高××均说没有送货单,现在又提出送货单。从黄某某签收的送货单看,抬头是浙江省长兴县振兴铸造厂,不是高××。送货单上不能反映是哪个工程,金额也不能相对应,上面的“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是事后加上去的。沈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写着“宏洋制革工地”,而圣莱特××没有承建该工地,送货也不是窨井盖,金额也远低于高××诉请的金额。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高××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圣莱特××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但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欠条上公章的真伪以及印某加盖时间与欠条书面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于圣莱特××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圣莱特××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再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圣莱特××是否结欠高××货款。本案的两张欠条是黄某某、沈某某向高××出具的并加盖了印某。因黄某某签字的欠条上的印某无法辨认,故一审未予认定。而沈某某签字的欠条上的印某可以辨认,且与书写的欠款单位“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某”相吻合。二审中,经与沈某某本人核实,其对代表圣莱特××××司签收欠条上所述窨井盖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欠条上盖具的印某比较淡,但圣莱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欠条上的印某与圣莱特××××司的印某不符,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曾承建“宏洋皮某”相关工程。综上,上诉人圣莱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陈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