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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云良与方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良,方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72号原告:周云良,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王家井镇上周村上周家*号。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伯忠,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骆家山村***号。原告周云良与被告方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良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方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良起诉称:2004年8月24日、2005年2月6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至2009年9月,因借款时间较长,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伯忠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被告现在经济比较困难,给予被告一年半的时间,被告可以还清借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云良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方伯忠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方伯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伯忠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云良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云良与被告方伯忠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方伯忠向原告周云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周云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伯忠应归还原告周云良借款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方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